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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
2004-11-08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計程車)營運管理,促進計程車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乘客、投資人、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計程車的管理。
      第三條(概念)本條例所稱計程車是指依法取得計程車經營許可,專門從事營運活動,乘客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租費的五座小型客車。
      第四條(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主管部門)是計程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計程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公安、稅收、物價、環保、旅遊、勞動和社會保障、城市管理和品質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計程車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宏觀調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科學配置公共資源的原則,對計程車總量進行宏觀調控。
      第六條 (基本原則)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安全營運、文明服務、合理收費、公平競爭,自覺接受管理和監督。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按規定支付租費和規費。
      第七條(提高管理水準)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和鼓勵計程車車型的更新,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的使用,提高計程車經營者的科學管理水準。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經營資格法定)從事計程車經營,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經營權並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九條 (牌照取得)出租小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公開拍賣。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競買。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計程車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訂立合同,發放營運牌照。
      營運牌照拍賣所得應當實施收支兩條線,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優先用於交通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經營期限)計程車經營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在合同中約定。
      本條例公佈前取得的營運牌照經營期限,按照當時訂立的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牌照質押)營運牌照可以質押。辦理質押的,應當到市交通主管部門辦理質押登記。辦理質押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執行。
      第十二條(營運牌照管理)營運牌照可以轉讓、繼承。
      轉讓的,雙方應當到市交通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市交通主管部門收取轉讓登記費,收費標準為市場交易額的千分之二;繼承的,繼承人應當到市交通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計程車營運區域)計程車營運區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確定,並在拍賣合同中約定。
      計程車應當在核定區域內營運。
      營運牌照持有人要求調整計程車營運區域的,應當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補繳市場價格差價。
      第十四條(企業化經營) 計程車經營實行企業化經營。營運牌照持有人可以申請設立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或公司開展計程車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經營許可) 從事計程車經營的企業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十六條(營運條件)申請從事計程車營運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營運牌照和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駕駛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申請經營)申請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租賃經營)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營運牌照持有人,應當將營將運牌照租賃給取得經營許可的企業經營。營運牌照持有人應當與計程車經營企業簽訂租賃合同。
      計程車經營者不得阻礙營運牌照持有人自由選擇經營者。在營運牌照持有人不變更情況下,營運牌照持有人申請變更經營者時,視為更名行為,由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九條(駕駛員條件)從事計程車營運業務的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
      (二)持有本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核發的準駕小型客車機動車駕駛證,持有非本市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申請換發本市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有三年以上駕齡,且近三年內沒有因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責任事故的記錄,近一個記分週期內記錄交通違法行為累計扣分沒有達到十二分;
      (四)參加計程車職業培訓,經交通主管部門對相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本市地理位置和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二十條(駕駛員申請程式)申請從事計程車營運業務的駕駛員,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原件;
      (二)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證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門出具的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考試合格證明;
      (五)出具企業相關崗位證明。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頒發《計程車駕駛員上崗證》(以下簡稱《上崗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車輛條件) 計程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投入營運: 
      (一)排氣量在1600毫升以上;
      (二)外觀顏色和標識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 在規定位置設置收費標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和車車輛號牌等服務標誌;
         (四) 按照規定安裝先進通信設備、計價器和頂燈;
      (五) 符合客運服務規範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符合以上規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發放車輛營運證。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責任)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繳納各項稅、費;
      (二)不得將計程車交給沒有相應《上崗證》的人員營運;
      (三)與其建立勞動用工關係的人員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障手續。
      (四)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五)加強對營運車輛的安全技術性能檢驗,確保車輛技術標準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六)按規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營運資料、安全統計報表;
      (七)執行政府部門搶險、救災、國防交通等突發性特殊任務指令。
      第二十三條(駕駛員責任) 計程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規,確保行車安全;
      (二)計程車待租乘時,應當顯示“空車” 待租乘標誌;夜間開啟頂燈;
      (三)可以在公共汽車站點上下客,但不得滯留候客,影響公共汽車正常運行;
      (四)保持車身、車廂整潔,按規定攜帶營運證件和擺放《上崗證》;
      (五)禁止在車內吸煙,禁止向車外拋灑雜物;
      (六)禁止使用通信設備進行與營運業務無關的通話;
      (七)計程車被租乘後,非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
      (八)計程車被租乘後,應當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最短的路線行駛。因故確需繞道時,應當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並徵得乘客同意;
      (九)不得擅自調整計價器或者使用無效計價器;
      (十)按規定使用客運發票;
      (十一)乘客在車內遺失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或者上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乘客責任) 乘客在乘坐計程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文明乘車,不得損壞車內設施,維護車內清潔;
      (二) 按照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支付租車費用。計程車載客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規費,由乘客支付。
      第二十五條(駕駛員權利)因公共利益需要徵用計程車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乘客向駕駛員領取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給予不低於財產價值百分之一的保管費。
      第二十六條(營運保護) 酒店、娛樂等經營單位應當為計程車候客提供一定數量的候客泊位。禁止酒店、娛樂、物業管理等經營單位的雇用人員以各種名目非法向計程車駕駛員收取費用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活動。
      第二十七條 (中止營運)已經投入營運的計程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營運,直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未經檢驗機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器或者通信設備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車內設施破損、污垢嚴重不宜載客的;
      (五)車輛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六)服務標誌不全的;
      (七)有其他不宜繼續營運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拒付租費條件)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車輛無計價器、不使用計價器或計價器顯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車輛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三)在營運途中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有效客運發票的。
      第二十九條(拒載條件)除下列情形外,計程車駕駛員不得拒絕載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員陪伴的;
      (二)乘客攜帶兇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三)乘客要求超載的;
      (四)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乘客攜帶的動物可能危及駕駛員行車安全或其他人身安全的;
      (六)乘客在設立禁停標誌的路段非計程車上下候車點要求租車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條 (上崗證管理)每輛計程車只能配備三名以內固定的駕駛員,並辦理固定車號的《上崗證》。市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企業申請,按企業管理車輛一定比例核發本企業內通用的《上崗證》。
      第三十一條(票價管理) 經營者不得擅自調整票價。計程車票價可以根據車型等級分類定價,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報物價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候客站點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口岸、大型商場、賓館、醫院、大型娛樂場所和住宅小區,以及其他客運集散地的適當位置設立明顯的候車標誌和臨時停車上、下客標誌。
      在設立禁停標誌的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設立計程車臨時上、下客點。在未設立禁停標誌的路段,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計程車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邊緣上、下客。
      第三十三條 (非營運車輛管理)未取得營運牌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小汽車;不得從事收費載客業務。
      禁止摩托車、電動車和人力車從事收費載客業務。
      第三十四條(市外計程車管理)市外計程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都在本市的收費載客業務,駛入本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在空車標誌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誌,夜間熄滅頂燈;
      (二)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門限定的區域行駛;
      (三)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場站以外搭載回程乘客。
      第三十五條(禁止擾亂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計程車進行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妨礙其他計程車正常營運活動。
      第三十六條(協調機制)市交通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定期向經營者提供駕駛員違法情況;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駕駛員登記、變更資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從業駕駛員吊銷駕駛證或記分情況通報給市交通主管部門。

      第四章 監督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七條(依法檢查)交通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重點在經營單位、口岸、公共汽車場站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否則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八條(投訴制度)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並公開投訴電話。
      經營者對直接受理或者交通主管部門轉辦的投訴,應當根據事實在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覆。
      經營者對無權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駕駛員在營運過程被投訴並由交通主管部門立案後,其所在企業管理人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陪同當事人到交通主管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九條(乘客投訴) 乘客對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有權向車屬企業或者交通主管部門投訴;企業或者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投訴,並負責答覆。
      第四十條(乘客投訴要求)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以下情況:
      (一)投訴人姓名、單位、通訊地址、聯繫電話;
      (二)被投訴計程車車牌號碼、乘車客運發票、被投訴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三)投訴的事實和要求。
      第四十一條(投訴處理程式) 交通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將乘客提供的情況予以紀錄;
      (二)將投訴人投訴的事實和要求書面或者電話通知車屬企業;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部門提出答辯意見和相關證據材料;
      (三)根據查明的事實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計價器爭議處理) 乘客對出租汽車計價器收費有爭議的,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門投訴,並要求到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檢測機構進行校驗。租乘的車費以及檢測、校驗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駕駛員投訴) 計程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相關主管部門投訴,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舉報獎勵)舉報未取得計程車營運牌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小汽車,經核實查處,從罰款數額中按百分之十的比例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執法人員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據法定條件審批頒發許可證等證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非法營運活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扣留車輛、收取費用的。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職責,損害經營者和駕駛員合法權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許可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三十三條規定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運輸車輛,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摩托車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並處以三千元罰款。
      電動車、人力車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交通主管部門予以沒收車輛。
      第四十七條(年審不合格責任) 計程車經營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營運管理責任)計程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相應《上崗證》的人員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的;
      (二)車體或者車內營運設施破損,仍投入營運的;
      (三)計程車未安裝通信設備的、計價器、車頂燈等營運設施的;
      (四)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稱,擺放上崗證、設置價目表、本車車輛號牌、投訴電話號碼的。
      第四十九條(駕駛員營運責任)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本市計程車駕駛員不按照核定區域經營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載客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載客不使用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擅自使用無效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罰款,並責令重新安裝有效計價器;
      (五)擅自改變通信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六)無正當理由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多收部分費用,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七)超標準收費的,責令退還乘客多收部分費用,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的罰款;
      (八)載客後非經乘客同意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並處以一百元罰款;
      (九)不按規定使用客運發票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百元罰款;
      (十)未攜帶車輛營運證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十一)載客時,駕駛員在車內吸煙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十二)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區域等專用候客站,不遵守營運秩序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吊銷其《上崗證》:
      (一)擅自調整計價器的;
      (二)將《上崗證》轉借他人使用或者將計程車交給未取得《上崗證》的人駕駛的;
      (三)途中強行甩客的;
      (四)毆打乘客或者盜竊乘客財物的;
      (五)利用計程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計程車正常經營活動的;
      (六)一年內被交通主管記錄違法行為達到一定次數參加交通主管部門的培訓兩次以上的;
      (七)一個記分週期內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記錄違法行為記分兩次達到十二分的;
      (八)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駕駛證的。
      依本條例被吊銷《上崗證》的駕駛員自處罰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
      第五十一條(非法收費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酒店、娛樂、物業管理等經營單位的雇用人員以各種名目非法向計程車駕駛員收取費用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活動,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非本市計程車營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並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暫扣車輛的處理)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對於暫扣車輛由市交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拍賣,所得款項用於繳納罰款,剩餘款項返還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救濟程式)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實施期限)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實施前,經營者與駕駛員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營運牌照持有人與經營者簽訂的委託經營合同,繼續有效,至合同期限屆滿。
      本條例實施前,註冊登記的計程車經營企業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經營許可條件的,可以繼續經營至經營期限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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