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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从2016-04-18 11:06:00开始, 截止到2016-05-18 23:59:00)
第一组 分项征求意见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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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新环境优化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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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战略定位] 坚持把创新驱动发展作为珠海城市发展的核心战略,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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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科技规划]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市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技术领域、政策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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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职责分工] 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行政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科技创新工作。
意见
第六条 [纳入考核] 市政府应当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对有关职能部门及下级政府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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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监督报告]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级政府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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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财政投入]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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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资金改革和管理] 市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建立无偿资助与有偿资助并行、事前支持与事后补助结合、竞争性分配和重点扶持协调的财政科技投入机制,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管理制度,明确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和时限,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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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评估监督]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分类评价、导向明确、激励约束并重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财政科技经费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科技项目评估和验收标准。 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应当纳入市专项资金申报和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市专项资金申报和管理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科技项目立项等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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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事前支持] 市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通过事前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型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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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事后补助] 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市、区政府对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给予事后财政补贴,引导企业有计划、持续地增加研发投入。   列入国家级、省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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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 市、区政府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创新产品,其性能、技术、安全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可以采用订购等采购方式;首次投放市场的,应当率先购买。   市、区政府可以实施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政策,促进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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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推广] 鼓励和支持创新产品在本市推广、示范和应用。   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市创新产品提供推广、示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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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硬件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水平、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等达到一定要求的,市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其项目建设用地,并可给予一定的建设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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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 市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本市鼓励发展的初创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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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金融服务] 市政府支持设立科技银行、科技支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组织,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的科技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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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服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综合执法体系、多元化和国际化纠纷解决体系、专业化和市场化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向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贯标、评估、交易、维权等服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为活跃技术市场提供保障。
意见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事后补助] 市政府对本市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融资业务给予风险准备金支持。对企业发明专利授权的国内申请费和代理费予以一定比例的事后支持。   对企业发明专利授权的国内申请费和代理费予以一定比例的事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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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科创平台] 市政府应当重点支持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按照科技创新平台为企业实际提供的科技服务质量和数量给予补助。   财政性资金设立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创新平台应当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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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企业孵化]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自建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投资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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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新型研发机构] 市、区政府对经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予以资金、政府项目承担、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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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科技中介] 市级科技研发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创新孵化、成果推广、科技评估等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产学研结合] 市、区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集中优势资源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进行联合攻关。
意见
第二十五条 [非职务发明约定]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合同,对其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
意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创业]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本市留岗创业,可以根据创业情况保留其原聘专业技术岗位等级一定年限,档案工资正常晋升,创业所得归个人所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鼓励科技人员在本市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之间双向流动。
意见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 鼓励国家重点高等学校和国家级科研院所在本市设立研发机构或者实验室。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设立大学科技园区,支持大学科技园区成为创新创业基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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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成果转化]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对外投资和实施许可等科技成果转化事项。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全部留归单位自主分配,纳入单位预算;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等做出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收益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成果所有权不变更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或者研发团队可自主实施成果转化。   单位与个人就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机构技术转移职责]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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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人才引进]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支持企业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并重点支持创新科研团队的建设和科研项目。
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才中介] 支持香港、澳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本市设立独资或者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投资者按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合资者可以控股。
意见
第三十二条 [税收优惠] 税务、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有关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技术合同登记、固定资产加速折扣等鼓励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
意见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 市、区政府应当将科技人才住房保障统筹纳入年度住房保障计划,降低企业引进和使用人才成本。
意见
第三十四条 [奖励表彰] 市政府应当对为本市科技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意见
第三十五条 [区域合作] 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的资金、技术人才和成果等科技要素的流动以及科技研发支撑环境的优化组合。
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免责条款] 对财政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责任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予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意见
第三十七条 [诚信监管] 政府建立科技创新活动的诚信监管体系。   在科技创新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和非法挪用财政科技经费,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的组织和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控股的其他组织,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
意见
第三十八条 [科技中介监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科技成果和项目进行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促进科技创新职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意见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
第二组 整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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