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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从2018-08-15 17:03:08开始, 截止到2018-11-15 17:03:08)
第一组 分项征求意见
一、 将第三条修改为:“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港口、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意见
二、 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对其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与防污染专业培训,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意见
三、 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码头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装卸危险货物作业。”
意见
四、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驳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过驳作业。”
意见
五、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意见
六、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则和规定的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载运危险性、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据《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意见
七、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船舶需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意见
八、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到港或者在过驳作业区的船舶需进行清舱或者洗舱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意见
九、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妥足够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在作业前将防污染方案报告主管部门,并在作业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意见
十、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在海域造成油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
意见
十一、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具备适航或者适装条件的; (二)油船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品; (三)载运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固体废物的。”
意见
十二、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到港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含油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舱底污水等,应当按要求排入码头、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意见
十三、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水域发生一般等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或者水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意见
十四、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域船舶污染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必须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海事、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意见
十五、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船舶、码头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船舶或者船岸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按各自防污应急预案的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进行初始和补充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重大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搜救中心报告。”
意见
十六、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指派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上岗的,由海事、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意见
十七、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意见
十八、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意见
十九、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意见
二十、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驱气作业的,由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意见
二十一、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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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 整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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