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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义稿)
(从2018-11-06 09:44:00开始, 截止到2019-11-27 23:44:00)
第一组 分项征求意见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海域海岛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理的海域海岛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意见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海域海岛的保护遵循陆海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意见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海域海岛保护职责,建立海洋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本区域海域海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意见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然资源、渔业、海事、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政、港口管理、航道、林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意见
第六条 [海洋资源调查] 本市建立海洋资源调查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港口管理、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海岛资源的调查工作,建立海域海岛资源调查档案,并及时更新。
意见
第七条 [信息共享] 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录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监测、海域资源调查等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生态环境、交通、海事、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有关涉海资料和信息录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促进海洋信息共享。
意见
第八条 [科技强海]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方法加强对海域海岛的保护和管理。
意见
第九条 [社会参与] 各级政府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渔业、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海域海岛保护。
意见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应当明确各海洋功能区开发保护的重点、发展时序、环境保护要求和管控措施。
意见
第十一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政府,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海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明确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标和主要措施。
意见
第十二条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港口、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根据市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划分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明确海域养殖的范围、容量、管控目标和主要管控措施。
意见
第十三条 [海岛保护规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岛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和利用活动的依据。 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明确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阶段性目标与方向。
意见
第十四条 [规划衔接] 海洋功能区划是编制涉海规划的依据。本市港口规划以及养殖、交通、旅游、湿地保护等涉及海域使用的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原则]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执行海域使用审批制度,严格遵守海洋生态红线管控要求,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意见
第十六条 [大陆自然岸线保护] 加强大陆自然岸线保护,禁止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破坏自然岸线。加强对受损岸线的整治修复。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依法选划的严格保护岸线、限制开发岸线、分类保护岸线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意见
第十七条 [围填海管理] 围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禁止在重点海湾、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殊保护区域、重点河口区域、重要滨海湿地、重要砂质岸线及沙源保护海域、特殊保护海岛及重要渔业海域实施围填海;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敏感区、自净能力差的海域实施围填海。
意见
第十八条 [养殖许可]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严禁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禁止养殖区内,从事养殖生产。
意见
第十九条 [海上捕捞监管] 从事海上捕捞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严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渔船携带禁用渔具和炸鱼、毒鱼、电鱼用具。
意见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 在本市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要求,积极扶持传统渔民转产转业。 本条例所称休闲渔业,是指以渔业生产为载体,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将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与渔业有机结合,实现产业融合的一种新型渔业产业形态。
意见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管理]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并划定休闲渔业区,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休闲渔业经营和休闲渔业船舶由所在地区政府实行许可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和休闲渔船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式从事休闲渔业活动,不得在许可核定的休闲渔业区外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意见
第二十二条 [渔业资源修复] 市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推进海洋渔业资源修复。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域的监督管理与生态监测,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日常管理。
意见
第二十三条 [增殖放流] 鼓励有利于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禁止放流和放生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砂开采管理] 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申请划定海砂禁采区,并向社会公布。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入海排污口监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排污口名录,依法清理非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并负责对入海排污口水质进行监测。 情侣路、港湾大道沿海路段和海洋、海岛自然保护区、海洋特殊保护区域、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上垃圾监管] 海洋、生态环境、市政、海事、公安、港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海上垃圾的监管。
意见
第二十七条 [海上污染物减量] 在海上从事生产、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将产生的污染物运至陆地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任意弃置。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渔船生活垃圾和废油回收制度,敦促渔船配置生活垃圾桶和废弃油回收装置。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意见
第二十八条 [海上垃圾清理] 港口、码头、临海企业、海水养殖、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未清除的,由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承担。 情侣路、港湾大道沿线公共沙滩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进入海洋,并负责清除使用范围内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无法明确清理责任主体的海岸垃圾,由沿岸区政府负责清理、处置。 打捞上岸的海岸垃圾由环卫部门实行集中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海岸垃圾是指我市所辖海域内在海面漂浮的垃圾、岸滩的垃圾以及随径流入海的垃圾等。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海岸垃圾的清理。
意见
第二十九条 [海上运输垃圾的监管] 海上运输垃圾的船舶,应当具备垃圾运输处置的合法手续,保持密闭装载,严禁途中丢弃、抛撒、倾倒。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运输垃圾的船舶进行登轮检查,对不具备海上运输、处置垃圾手续或者发现船舶违法倾倒垃圾行为的,及时通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在港装卸垃圾的监管,禁止违规装卸生活垃圾,严禁违法装卸、堆放、转运建筑废弃物。发现装载各类垃圾的船舶出港,及时通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意见
第三十条 [海洋倾废监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配合安装倾倒监控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规定装载、运输、倾倒废弃物,并如实填报倾倒情况记录。
意见
第三十一条 [预警机制] 本市建立完善海域动态监管制度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海洋、生态环境、海事、气象、地震、应急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编制风暴潮、赤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意见
第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事故防控] 滨海石油、化工、危险品生产、储运企业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海洋污染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风险管理,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
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护原则]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分类保护] 生态环境未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原则上不纳入申请开发利用范围。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可以依法申请开发利用,并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市、区政府依法开展生态岛礁工程建设,保护和修复海岛生态环境。 对已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采取的整治、保护和修复的公益性建设活动,由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
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岛挖砂采石限制]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挖砂、采石。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挖砂、采石;确需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意见
第三十六条 [海岛动植物资源保护] 林业、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岛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开展海岛野生动植物资源本底调查,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档案,监视监测环境对动植物资源的影响,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岛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情况。 禁止破坏滨海和海岛的生物栖息地。禁止伤害或者捕捉猕猴、蟒蛇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禁止采挖、砍伐或者买卖海岛野生的沉香、罗汉松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挖、砍伐海岛的其他林木。 禁止将野生动植物带出离岸海岛,或者将外来物种带入离岸海岛。
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益设施建设] 在无居民海岛建设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视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由公益设施建设单位将项目论证报告报市海洋行政主管批准,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后组织建设。
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共设施保护] 保护国家的领海基点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 依法设置在本市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视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意见
第三十九条 [遗迹保护] 禁止损毁海岛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壁画、石刻、兵营、炮台遗址等历史、人文遗迹。 前款所述的历史、人文遗迹,尚未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由区政府组织建立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意见
第四十条 [海岛垃圾处理] 海岛的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区政府可以建立海岛垃圾回收奖励制度。 鼓励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采取有助于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处理海岛上的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市科技、工业、信息化、财政,市政等部门可以在政策、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清除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倾倒、堆放、填埋和处置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意见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居民海岛实行岛上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机动车总量控制和上岛许可制度,但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意见
第四十二条 [集约用地] 有居民海岛、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适度集中、节约能源、突出特色的原则,根据海岛的地形地貌特点进行规划建设,实现海岛集约用地。 区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建设、交通等行政部门对海岛用地的公共服务配套标准、容积率、建筑标准等指标进行确定,建立符合海岛实际的规划控制指标和工程造价体系。
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选划区域] 为了保护和恢复特定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本市根据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海岸、岛屿、湿地或海域选划一定区域作为特殊保护区域,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本市范围内已经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区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实施管理。
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划定及调整程序] 选划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应当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以及海事、生态环境、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划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设立。 选划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批准之前,将选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海洋特殊保护区域的调整、撤销,参照选划程序办理。
意见
第四十五条 [管理机构] 市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特殊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负责海洋特殊保护区域监督管理工作。 已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殊保护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海洋特殊保护区域日常管理工作。
意见
第四十六条 [行为管制] 在海洋特殊保护区域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等项目建设; (二)开矿、采石、采砂; (三)船舶快速行驶;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抛弃垃圾; (五)破坏海洋动植物资源; (六)风力发电。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海洋特殊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垂钓、捕捞、海水养殖;   (二)游泳、潜水、冲浪、帆船、游艇、滑水等水上活动;   (三)沙滩烧烤、露营;   (四)船只停泊;   (五)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 (六)采集海洋动植物资源; (七)向海面或在海上燃放烟花爆竹; (八)低空飞行; (九)其他可能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意见
第四十七条 [信息公示] 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划定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界线,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标牌应当公布海洋特殊保护区域边界坐标,并公布该区域管理的规章、制度、措施等相关信息。
意见
第四十八条 [禁渔期、禁渔区设定] 在特殊保护区域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特殊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依法报批后公布执行。
意见
第四十九条 [实施细则]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实施细则。
意见
第五十条 [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 海洋、生态环境、渔业、海事、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政、港口管理、航道、林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推进海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和威慑力。 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事项的,应当及时将违法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利的海岛交通或者海洋等具有执法船只的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的海上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交通执法协助。
意见
第五十一条 [联合执法] 发生较大涉海违法事件或者存在较大执法困难情形,需要多部门协同执法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部门牵头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意见
第五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意见
第五十三条 [举报受理机制] 鼓励对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意见
第五十四条 [海上协查员制度] 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海上运输、捕捞、垂钓等海上作业人员及海岛村民作为海上协查员,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海洋资源调查、海域海岛监视监测、违法行为信息通报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意见
第五十五条 [非法养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海域内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养殖设施;逾期不清理养殖设施的,依法强制清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意见
第五十六条 [非法捕捞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意见
第五十七条 [电、毒、炸鱼法律责任]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捕捞渔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用具,并有渔获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意见
第五十八条 [非法增殖放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意见
第五十九条 [非法采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
第六十条 [海上倾倒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海上丢弃、抛撒、倾倒垃圾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
第六十一条 [未安装倾倒监控设备倾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倾倒监控设备,或者未保障倾倒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义务。
意见
第六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垃圾处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不清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人承担,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倾倒、堆放、填埋和处置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意见
第六十三条 [海洋特殊保护区域从严保护法律责任] 在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内实施违反海域海岛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意见
第六十四条 [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
第六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海域海岛保护职责的。
意见
第六十六条 [法律准用] 本条例未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见
第六十七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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