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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从2020-09-15 15:45:00开始, 截止到2020-09-25 23:45:00)
第一组 分项征求意见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及实施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维护公序良俗,树立新风正气,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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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工作方针及原则】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遵循政府组织实施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和长效机制。
意见
第四条 【主责部门】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行为规范实施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行为指数测评; (四)监督、检查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情况;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六)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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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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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基层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具体工作落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规范实施相关工作。
意见
第七条 【社会共建】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公民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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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行为准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社会公德、加强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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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共秩序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使用文明用语; (二)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公交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大声喧哗,不外放视频、音频; (三)出入电梯先下后上,自觉排队不插队; (四)不在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劝烟; (五)爱护公共绿地和其他景观设施,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植被; (六)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七)携带宠物外出使用牵引绳或其他安全措施; (八)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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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共卫生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环境,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三)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四)文明如厕,爱护公共厕所设施,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采取佩戴口罩等有效措施; (六)传染病患者要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七)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八)树立垃圾分类意识,依法依规投放生活垃圾和装饰装修残渣;   (九)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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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交通出行文明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交通秩序,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时,依法依规礼让行人、非机动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车辆;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它电子产品;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占用应急通道,不得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向外车外吐痰、抛洒物品;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各行其道,不随意横穿马路,不闯红灯,不争道抢行;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马路、不闯红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自觉排队,对号入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和外放视频、音频,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滑板车、平衡车等代步工具,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依法依规使用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汽车、自行车,不乱停放车辆,不损坏车辆和非法占有车辆,不拖欠费用; (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养护,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车辆进行清理更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监督管理承租人依法使用、停放,维护交通出行秩序。 (七)物流配送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教育管理,对行业使用车辆进行统一登记、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八)其他维护交通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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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旅游文明规范】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观光,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维护景区景点游览秩序,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三)爱护文物古迹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随意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四)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实施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形象和事迹的行为;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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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社区秩序文明规范】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秩序,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共建文明社区,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护社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绿地,文明饲养宠物,维护环境卫生; (二)不得高空抛物,不得在室外悬挂、摆放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三)进行装饰装修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噪声、粉尘、污水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四)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使用场地、设施,控制音量,减少噪声,避免妨碍他人; (五)不在公共区域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保持消防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 (六)空调器外机的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噪音、滴水影响他人; (七)不私自装设地锁、路障,按照社区管理指引停放车辆; (八)其他维护社区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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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文明规范】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展各类户外活动时,自行清理垃圾和废弃物; (二)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三)自觉维护水生态环境,不得向海洋、河流、河涌、湖泊、沟渠、下水管道等倾倒排泄物、污染物和废弃物; (四)自觉保护沙滩,不得在沙滩上摆卖、兜售物品、烹饪、烧烤食品、倾倒、焚烧垃圾和带离海沙; (五)不得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六)爱护野生动物,不非法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买卖、使用非法野生动物制品; (七)不参与违规电鱼、捕鱼、钓鱼; (八)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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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网络文明规范】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营造绿色网络环境,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播放、转发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伤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文字、照片、视频; (二)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尊重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四)不侵犯知识产权; (五)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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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观展文明规范】公民应当文明观赛、观演、观展,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影剧院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大型展览、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保持场地整洁; (四)遵守场馆或主办方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五)其他文明观赛、观展的行为规范。
意见
第十七条 【校园文明规范】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建设文明校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殴打、侮辱学生; (二)将文明行为的要求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制定防止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维护校园环境和爱护教学设施,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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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医疗文明规范】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共创和谐医患关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患者和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维护良好医疗环境,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五)患者和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医疗文明规范。
意见
第十九条 【乡村文明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共同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街道、院落干净整洁,不得占用公共巷道摆放杂物,家禽家畜集中圈养,及时清理圈养家禽家畜粪便; (二)不得违规建造、改造房屋; (三)不得违规建造坟墓; (四)科学合理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五)自觉保护古树、古民居、古村落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乡村文明规范。
意见
第二十条 【行业行为规范】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行业文明行为规范,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营文明规范】公民、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诚实守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不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强制交易; (三)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六)不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七)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意见
第二十二条 【涉外礼仪规范】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尊重外籍人士的文化习俗和禁忌。
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个人品德】弘扬助人为乐的美德,倡导以下体现公民道德素质的行为: (一)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敬老助残、支教助学、医疗救护、抢险赈灾、科普教育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服务; (二)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鼓励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和遗体; (三)鼓励成年公民面对不法行为时,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匹配的方式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 (四)以其他适当的方式为有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家庭美德】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倡导以下体现家庭传统美德的行为: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和睦相处; (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持家; (三)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扶助家庭残疾成员;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建设书香家庭,从小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五)邻里之间友善相待,互帮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健康生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践行健康生活方式,倡导以下行为: (一)合理点餐,适量取餐,提倡“光盘”行动和剩饭剩菜打包; (二)注重膳食平衡,按需按量搭配食物; (三)推行分餐制,聚餐时使用公筷公勺,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文明敬酒; (四)低碳生活,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鼓励对旧物改造利用和交换闲置; (五)绿色出行,提倡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共享自行车、汽车; (六)节俭办理节庆、婚丧仪式,破除陈规陋习,提倡生态殡葬、文明祭奠; (七)培养良好的健身和阅读习惯; (八)其他节俭、健康、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约守则】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交通、治安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消防、水务等部门应当及时依职责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市容环境、消防设施、损毁绿化、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 (四)互联网信息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监管,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意见
第二十八条 【重点治理清单制度】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行业、单位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确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相关区域、单位和场所公示,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意见
第二十九条 【重点治理清单调整】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
意见
第三十条 【工作方案及报告】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清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重点治理年度工作方案,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明确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完成期限等,并确定专人指导、督促年度工作方案的落实。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治理年度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意见
第三十一条 【联动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执法协助】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不文明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查验。
意见
第三十三条 【联合惩戒】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将不文明行为处罚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共政策价值导向评估制度】本市建立公共政策价值导向评估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拟定公共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应当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同时加强道德风险和道德效果评估。
意见
第三十五条 【文明实践活动】本市建立和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组织体系,对接贯通党群及政务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建设,整合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在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平台,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意见
第三十六条 【目标责任与考评制度】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对本市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进行评估。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年度自评活动。
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表彰奖励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评选精神文明创建先进典型,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的荣誉称号、文明行为表彰等信息,按照自愿原则,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评选、表彰、奖励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意见
第三十八条 【礼遇帮扶制度】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礼遇和帮扶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提供入户、就业、交通出行、文化和旅游消费、医疗、养老、住房、基金救助等方面的优惠、帮助和服务。
意见
第三十九条 【榜样发布】本市定期举办道德模范及“身边好人”事迹发布会,学习宣传道德模范、“珠海好人”和“最美珠海人”等珠海榜样的先进事迹。 本市公共场合设立好人馆、好人榜,集中宣传、展示珠海榜样的事迹。
意见
第四十条 【设施保障】市、区(含经济功能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下列城市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的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及其指示牌;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公园、景区景点、商场超市、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入口地面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进站口地面设有“一米线”提示标识;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厅、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无障碍卫生间和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服务保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和单位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需要特别帮助的群体提供人性化和便利化的服务。
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宣传保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规范及实施工作进行报道,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及在本单位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多种方式,参与文明行为的宣传。
意见
第四十三条 【新市民文明行为教育制度】本市建立新市民文明行为规范教育制度。市民在本市办理第一次户政登记时,应当接受文明行为规范教育,鼓励签署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承诺。 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意见
第四十四条 【网络保障】互联网信息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管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其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审查,发现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和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互联网信息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意见
第四十五条 【大型活动保障】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将文明保障内容纳入活动方案中,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意见
第四十六条 【举报投诉】鼓励公民通过电话、信件、不文明行为“随手拍”等多种方式,向各职能部门、市民热线、“文明珠海”微信平台举报投诉身边的不文明行为,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曝光不文明行为时,应当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意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已经有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有相关要求,但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吸烟处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意见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意见
第五十条 【毁坏设施行为处罚】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意见
第五十一条 【向建筑物外抛物处罚】从建筑物向外抛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
第五十二条 【居民区不文明行为处罚】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堆放杂物的,圈占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告知其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意见
第五十三条 【网络不文明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播放、转发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伤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文字、照片、视频的,利用网络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
第五十四条 【不文明就医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疗卫生人员,聚众闹事,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
第五十五条 【社会服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拟实施处罚的执法机关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执法机关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意见
第五十六条 【单位责任】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拒不整改的,自责令其整改之日起连续两届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提请撤销其称号: (一)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相关规章制度; (二)未按相关规范要求设置文明提示标识; (三)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发生在本单位及其管理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四)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拒不配合或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履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意见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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