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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从2022-09-15 06:37:00开始, 截止到2022-09-26 23:59:00)
第一组 分项征求意见
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
意见
二、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服务开展犬只留检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意见
三、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意见
四、 将第八条修改为:“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香洲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上述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意见
五、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将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
意见
六、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在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向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签署依法养犬承诺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 “(一)未经免疫的犬只。 “(二)5年内有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注销记录的。”
意见
七、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意见
八、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修改为:“(一)单位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意见
九、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共享登记、免疫和监管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意见
十、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意见
十一、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严格管理区内”的表述,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携带(电子)养犬证。”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犬绳牵领时,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
意见
十二、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意见
十三、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意见
十四、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意见
十五、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罚款。”
意见
十六、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意见
十七、 将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三)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意见
十八、 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意见
第二组 整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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