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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乡村风貌提升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从2024-03-13 00:01:00开始, 截止到2024-04-12 23:59:00)
第一组 分项征求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提升乡村风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风貌提升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包括行政村和涉农社区,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条例乡村风貌提升是指村庄自然风貌、房屋建筑和生产设施、村内巷道、历史遗迹、重要节点等全要素空间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以及乡村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意见
第三条【基本原则】 乡村风貌提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因地制宜、彰显特色、规划引领、生态优先、节约资源、传承文化的原则。
意见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乡村风貌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建设任务清单,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经费保障,并将乡村风貌提升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有关乡村风貌提升工作职责。
意见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统筹全市村镇规划管理,拟订村镇规划、乡村风貌设计规范、导则与指引,统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以及传统村落保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市村镇建设工作,负责农村建设工程或设施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统筹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风貌提升相关工作。
意见
第六条【镇政府职责】 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乡村风貌提升工作,落实乡村风貌管理工作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四)组织乡村风貌动态巡查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风貌提升相关职责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关于镇政府职责的规定。
意见
第七条【村级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乡村风貌提升工作,依法推动将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农村住房,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镇政府报告。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一定比例的村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本村风貌提升工作。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共建共享乡村建设成果。
意见
第八条【用地保障】 市、区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村民住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意见
第九条【资金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将乡村风貌提升工作作为政府支出的重点领域,合理安排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支持乡村风貌提升。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建设,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投资乡村建设项目。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风貌提升基金。
意见
第十条【培育文明乡风】 各级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教育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强化村民维护和提升乡村风貌的主人翁意识。
意见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和奖励机制】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风貌提升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风貌提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意见
第十二条【村庄布局要求】 区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统筹推进村庄规划编制。
意见
第十三条【编制主体】 镇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村庄规划编制范围为村域全部国土空间,建设用地毗邻、公共设施需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意见
第十四条【编制要求】 村庄规划是乡村地区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开展建设等活动的依据。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适应人口发展、产业发展趋势,统筹各类生产生活要素,优化国土空间和生态格局,留足公共空间,提升整体空间品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风貌特点、文化特征。
意见
第十五条【编制程序】 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依法进行村内公示,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镇政府应当在村庄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和村公告栏将村庄规划向社会公布。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查询村庄规划内容提供便利。
意见
第十六条【村庄设计范围及要求】 列入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示范创建村及其他存在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群落的村庄和整村或连片新建、改建建筑的村庄可以编制村庄设计。
村庄设计应当根据所在村庄本底特点,针对性地深化落实村庄规划、相关保护规划中有关乡村风貌管控的要求。
意见
第十七条【村庄设计编制主体】 镇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设计,报区政府批准。村庄设计编制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合理意愿。
意见
第十八条【总要求】 实施农村住房建设全程监管,规范村民住房建设行为,加强新建农房风貌管控,有序推进存量农房改造。
本市推广使用农村住房建设风貌参考图和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实行村民建房选图报建、按图施工,主管部门按图审批、对图验收制度。
对整村、连片集中建设的居民点,应当严格执行农房风貌管控要求,提倡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监管、统一验收的统建模式。
意见
第十九条【农房建设管理分工】 市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住房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和高度控制等要求及相关审批监管制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编制农村住房建设风貌参考图集,明确农村住房的屋顶、立面、色彩等风貌管控要求,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村民住房设计和质量验收,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安全,组织实施乡村建筑工匠制度。
镇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鼓励规划、设计、建造专业人士全流程参与农村住房建设。
意见
第二十条【住房管理信息化】 市政府组织建立统一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农村住房建设全流程信息资源,推进宅基地使用、农房报建及验收、不动产登记、违法建设农房等领域数据共享。区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意见
第二十一条【宅基地管理之一】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农民集中建房,形成相对集中、集约高效的村庄建设布局。
镇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筹使用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宅基地需求。农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用地。
意见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管理之二】 探索推行宅基地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保障退出宅基地村民的合法权益。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
鼓励村民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按照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在原地或者异地统一建造农村住房。
区政府应当组织对乡村违法建设农房、荒废农房、一户多宅等不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的情形,依法分类进行整治,推动存量问题逐步解决。
意见
第二十三条【住房设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先设计、后施工。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风貌参考图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住房建设风貌参考图集,供村民免费选用。编制图集应当征求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农村住房建设风貌参考图集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设计和本地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要求,并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村民自建住房可以选用与农村住房建设风貌参考图集相配套的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备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职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供村民免费选用。
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设审批】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意见
第二十五条【施工要求】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委托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委托工匠的,应当明确一名带头工匠负责项目管理和施工质量安全;委托施工企业的,应当明确施工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
乡村建筑工匠是指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乡村建筑工匠名录,建立乡村建筑工匠信用评价制度,推行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工匠责任制”。
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农村住房施工项目。
意见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 村民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镇政府提出规划核实、住房验收申请,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到现场进行规划核实、住房验收,实地检查建房是否符合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设计图,并依法出具核实、验收意见,引导村民依法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证书。
意见
第二十七条【奖补制度】 对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建房手续、按照农村住房建设风貌参考图集建设的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贴或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意见
第二十八条【政府监管】 镇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落实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建设过程中巡查到场、住房建成后核查到场等要求,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查处村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镇政府巡查监管工作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意见
第二十九条【存量农房改造】 区、镇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乡村风貌评估,有序推进存量农房风貌改造。鼓励推进农房屋顶小坡檐、坡屋顶式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整村推进农房外立面改造。
意见
第三十条【危旧农房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危旧房屋常态化管理机制,督促指导区、镇政府落实常态化排查整治工作。农村危旧房屋治理改造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房屋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依法采用新建、改建、修缮等方式,并应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
意见
第三十一条【环境总要求】 各级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实现道路优化、村庄绿化、水体净化、环境美化,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意见
第三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总要求】 市、区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与营运管理。鼓励相邻乡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
统筹推进数字乡村建设,推动数字技术与农村生产生活深度融合,加快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组织实施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
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机制,编制管护责任清单,明晰管护主体和责任,明确管护标准和规范,并予以公示。
意见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设施优化】 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村庄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入户道路和照明设施,并按照相关规范在通村道路、村庄主干道设置交通标志。
镇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等自然资源,以及历史、文化、景点等人文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
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点,推进农村公共停车场(位)、汽车充电桩建设。
意见
第三十四条【空中管线设施建设与整治】 市、区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庄设计要求合理规划、规范建设管线。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入地敷设管线。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气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将乡村需要建设的对应配套设施优先纳入本单位专营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主动与镇年度建设计划做好衔接。
镇政府应当对不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进行整治。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产权范围的管线进行整理,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对非产权范围处于公共区域的管线进行检查,督促、指导产权方进行整治。
意见
第三十五条【村庄绿化美化】 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推进林网、水网、路网融合,推进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和具有本土特色的植物群落。
意见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结合村庄绿化美化,与村庄环境相融合。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采用分散式处理、集中式处理等模式,实现农村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区、镇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和户内厕所改造,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地区应当建设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鼓励设置生态厕所。
区、镇政府统筹推进养殖尾水治理。实施水产养殖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落实尾水排放控制要求。
意见
第三十七条【水体净化美化】 水务主管部门、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农村生态河道建设和水塘、山塘、水库、沟渠等水域治理,做好河道疏浚、水面清洁和岸坡修复,保持水体的生态功能和美丽风貌。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发现向水体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行为的,应当予以阻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意见
第三十八条【垃圾分类管理】 区、镇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处理利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体系,实现村庄公共空间及庭院房屋、村庄周边干净整洁。
意见
第三十九条【农用设施建设及田容整治】 区、镇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实际,统一规划农事服务基础设施布局,组织开展田容田貌整治,推进田间生产管理用房按照乡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建设与改造。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包装、养殖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利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意见
第四十条【清理堆放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清理村内道路、公共场所、闲置宅基地内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
意见
第四十一条【总体要求】 本市保护并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传统村落。传统村落保护按照保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要求,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强化对村庄格局、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等关键要素的整体保护与活化利用,留存乡村风貌。
意见
第四十二条【传统村落名录】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调查,编制并公布市级传统村落名录。鼓励各区将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村落申报国家或者省级传统村落。
区政府应当在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设置保护标志,并按照规定建立保护档案。
意见
第四十三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和传统风貌保护原则,提出传统资源保护以及村落人居环境改善的措施,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技术审查。
意见
第四十四条【新旧建筑衔接】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标识、广告等设施的形状、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风貌。
意见
第四十五条【古建筑保护】 传统村落的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井、古桥等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予以保护,禁止侵占、损毁,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开展修缮,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鼓励合理利用乡村古建筑、传统民居用于村史馆、博物馆、名人馆、展示馆等公共设施,以及乡村产业发展的用途。
法律、法规对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见
第四十六条【传承传统文化】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文化广场、农家书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和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等文化设施建设。
支持开展当地戏曲、节庆、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支持开展形式多样的节日民俗活动,传承和发展特色乡村文化。
意见
第四十七条【总体要求】 海岛乡村风貌应当坚持全景塑造,加强海岛空间格局、建筑形态、色彩、景观界面等风貌要素的管控,构建各具特色的海岛风貌。
意见
第四十八条【风貌设计要求】 海岛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各岛乡村风貌设计方案,明确各岛乡村风貌特色,提出风貌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加强临海建筑布局、高度、面宽、间口率等要素控制,协调好建筑天际线与山脊线、海岸线的关系。严格控制大体量建筑,限制高差悬殊、比例失调的建筑布局。
意见
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管控】 海岛建设应当结合海岛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地形地貌特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开发强度,探索灵活、精准的土地供应模式。
意见
第五十条【场地利用】 海岛建设应当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合理利用海岛地形高差。竖向设计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处理好场地、道路与自然地形的连接。
在满足消防、日照、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的同时,项目建筑间距及退线可以结合设计方案确定。
意见
第五十一条【建筑设计】 海岛建筑风格应当体现海岛自然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特色。
建筑物的外立面设计应当符合本岛的乡村风貌设计方案,建筑色彩应当与各岛环境主题色彩相协调。鼓励采用坡顶、平坡结合、种植屋面等多种方式,提升海岛第五立面品质,打造特色屋顶景观。
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应当采用抗风防腐的绿色环保耐久饰材,鼓励优先使用海岛传统建筑材料。
意见
第五十二条【绿化美化】 结合海岛特殊自然环境,因岛制宜开展绿化美化,保护海岛本土树种,优化海岛林分林相,打造海岛精致绿化景观。
鼓励海岛居民推进美丽庭院创建,对房前屋后、墙体护栏、建筑阳台等进行绿化美化。
意见
第五十三条【生态修复】 严格保护海岛自然岸线,推进历史遗留矿山、裸露破损山体、边坡、岸线、沙滩整治修复,提升整体生态质量和景观水平。
依法应当向公众开放的岸线、沙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圈占、围蔽。
意见
第五十四条【基础设施管理】 海岛上空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入地敷设,优先采用共同管沟敷设方式。
海岛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海岛入海排污口核查整治实施方案,统筹推进陆海污染治理。
意见
第五十五条【公共空间】 加强海岛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丰富公共空间形态,提升建筑、景观、公共环境设施的人性化、艺术化设计水平。
打造望山、看海的景观视线通廊,保持海岛滨水空间良好的通达性和景观界面完整性,体现海岛文脉的延续性。
意见
第五十六条【村居改造及利用】 海岛既有建筑的修缮、改造原则上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不得破坏原有村落格局,建筑风格、材料、色彩应当符合本岛的乡村风貌设计方案。
意见
第五十七条【村居审批管控】 海岛各镇政府应当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参照市区农房建设管理规定简化审批流程,对村民房屋改造的有关事项提供一站式服务。
意见
第五十八条【技术导则】 市政府应当根据海岛实际需要,制定符合海岛特色的规划、建设、市政设施、消防设计等技术导则。
意见
第五十九条【海岛特色经济】 鼓励盘活既有建筑,发展海岛特色民宿经济。
充分利用海岛优势资源,发展海洋牧场、海洋科技、休闲渔业、游艇租赁、水上运动、低空经济等产业,实现海岛风貌与海洋经济协同发展。
意见
第六十条【产业支撑】 各级政府应当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利用乡村资源,做优传统产业,做强特色产业,做大新兴产业,实现乡村产业与乡村风貌融合发展、相互支撑。
意见
第六十一条【产业发展方向】 各级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因地制宜扶持现代种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商贸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电子商务等涉农产业,发展富民兴村特色经济。
意见
第六十二条【产业新业态】 鼓励和支持村集体盘活利用闲置资产资源,通过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电子商务等符合乡村特点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意见
第六十三条【发展田园经济】 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整治撂荒农田、鱼塘,打造美丽田园风光,建设休闲农业精品园区,发展乡村休闲旅游业。
意见
第六十四条【特色农产品】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农产品结构,统筹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全产业链布局,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推动农产品精深加工基地和特色农产品加工村镇建设,打造地域特色农产品品牌。
意见
第六十五条【特色旅游】 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乡村旅游融合发展,整合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优势,打造“非遗小镇”“非遗街区”“乡村康养旅游示范村”等旅游集聚区和特色村镇,打造“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的文化旅游目的地和文化旅游产品。
意见
第六十六条【人才金融支持】 支持引导乡贤返乡助力、人才入乡创业,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乡村产业发展。
创新乡村产业投融资模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为乡村建设提供定制融资、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意见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援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见
第六十八条【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乡村风貌提升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
第六十九条【未按要求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乡村建筑工匠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房村民未委托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意见
第七十条【未清理管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管线运营单位未定期对产权范围的管线进行清(整)理,影响村容村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管线运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意见
第七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
第二组 整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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