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
市政协
网站首页
人大概况
人大会议
立法工作
监督工作
代表工作
依法治市
公众参与
珠海法规
美丽珠海
当前位置:
首页 >公众参与>法规征求意见
珠海经济特区海钓安全管理规定(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从2024-11-08 00:00:00开始, 截止到2024-11-25 23:59:00)
第一组 分项征求意见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规范海钓行为,保障海钓活动安全、有序发展,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意见
第三条【海钓释义】 本规定所称海钓,是指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主要目的,利用船舶、岸堤、岛礁、矶石、渔旅综合平台等进行的海洋垂钓行为以及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海钓的行为。
意见
第四条【基本原则】 海钓活动应当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放置首位,树立安全发展理念。
海钓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生态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严格防范安全风险。
意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钓安全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完善海钓活动监督管理体系、海上搜救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协调解决海钓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职责,协助各相关单位做好海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意见
第六条【部门职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海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和执法机构实现信息互通,监督指导海洋和渔业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渔业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渔港水域范围外开展海钓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海钓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对依法举办的海钓赛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海警、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气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钓活动的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
意见
第七条【责任主体】 海钓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定期对船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使其处于适航状态,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意见
第八条【禁止“三无”船舶】 严禁利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开展海钓活动。
意见
第九条【船舶进出港报告】 海钓活动应当落实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出航前由船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航行计划、乘员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意见
第十条【设施设备】 海钓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定位通讯终端等装置,并为乘员配备足量的具备搜救信标的救生衣或者卫星定位终端。
严禁擅自关闭、拆除、遮蔽、改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装置和设备。
鼓励乘员携带卫星电话出航。
意见
第十一条【船长职责】 海钓船舶的船长(驾驶员)承担安全生产直接责任。
海钓船舶出航前,船长应当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船舶适航、乘员人数等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报告;不得违规或者冒险出航。
海钓船舶航行期间,遇紧急情况或者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当立即向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和所在区域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组织乘员进行自救;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意见
第十二条【安全配员】 海钓船舶驾驶及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证书,船员需持适任证书上岗。
意见
第十三条【船舶航行规定】 海钓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停靠在通过验收合格的码头或者经核定的临时停靠点;
(二)乘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三)不得超航区、超抗风能力等级航行;
(四)遇有恶劣天气、海况,服从有关部门发布的海上交通管制措施;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不得夜航;
(六)船员不得酒后驾驶;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意见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码头】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合理规划建设休闲渔业码头,作为海钓船舶及人员的集散中心,或者在渔港、避风锚港等设置休闲渔业锚泊区。
意见
第十五条【海钓人员管理】 海钓人员在出港前应如实向船长或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海钓人员拒不提供相关信息,船长应拒绝其登船;不服从船长或船员指引管理,船舶已经出港的,应当立即就近返港。
意见
第十六条【钓区钓位管理】 禁止在下列水域开展海钓活动:
(一)港珠澳大桥广东水域通航安全二级警戒线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的其他海域桥区水域;
(二)广东珠江口中华白海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广东淇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航禁钓水域。
意见
第十七条【海钓基础设施】 全市海钓的钓区钓位设置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科学规划,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通过完善海钓基础设施、组织巡查等方式加强辖区内的钓位管理。
意见
第十八条【海钓人员禁止规定】 海钓人员在海钓过程中严禁以下行为:
(一)从事垂钓以外的其他作业方式;
(二)向海域丢弃塑料袋等废弃物、污染物;
(三)使用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饵料、药剂或者集鱼、诱鱼工具;
(四)在岛礁、矶石上海钓未穿戴救生衣和专用防滑鞋;
(五)对人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形成阻碍,妨碍道路通行秩序。
意见
第十九条【渔获物管理规定】 海钓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渔获物管理规定,对禁钓品种、小于规定最低可钓标准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的渔获物应当及时放生,主动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对渔获物进行核查。
渔获物的管理规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意见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组织】 钓鱼协会及休闲渔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强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加强行业纠纷调处。
行业协会、组织的发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手机软件、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平台渠道向会员公布海上活动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技能,推荐较为安全的钓区。
意见
第二十一条【执法原则】 海钓管理执法实行首接责任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执法单位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涉嫌海钓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调查取证,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意见
第二十二条【联合执法机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海警、属地政府等单位建立信息通报、综合监管、联合执法机制,严格查处违法海钓活动。
意见
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机制】 各区应当加强海上搜救能力建设,会同海事、应急管理、渔业、交通运输、公安、海警等单位建立海上救援联动机制,制定完善海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海上救援力量储备和救援响应演练。
意见
第二十四条【安全装置设备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海钓船舶未安装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遮蔽、改装定位、通信、救生等装置、设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钓区开展海钓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擅自进入港珠澳大桥广东水域通航安全二级警戒线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的其他海域桥区水域开展海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船舶或者海钓人员擅自进入保护区开展海钓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钓人员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海钓人员擅自向海域丢弃塑料袋等废弃物、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意见
第二十七条【海钓人员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海钓人员从事海钓活动有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意见
第二十八条【处罚兜底条款】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见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
第二组 整体意见
您对本规定的意见
请填写